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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丽人两全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投保单等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是投保年龄为20周岁至45周岁的女性。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给付 若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已缴保险费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及《附加阳光丽人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终止。 二、身故或全残保障 被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按已缴保险费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或自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终止。
本条所述的疾病,是指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外的其他疾病。本条所述的已缴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根据本合同及附加合同的约定已缴纳的保险费(不计利息)。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醉酒、斗殴、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起2年内或本合同最后复效日起2年内自杀身故;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滥用政府管制药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助动车期间遭受的伤害; 六、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七、因意外事故、自然灾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八、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恐怖活动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以及由前述情形引起的疾病。 如发生以上情形之一,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附加合同同时终止。若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一、本合同自本公司收到首期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开始生效,本公司签发保险单作为保险凭证。本合同生效日同保险期间开始日期。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时开始。
二、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分为15年,20年,30年3种,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至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年龄以不超过70周岁为限。保险期间以保险单所载为准。 三、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时终止: (一)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约定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申请时;
(二)本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效力中止,且未按约定办理复效; (三)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
(四)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五)被保险人发生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 (六)本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二、本合同的缴费采用限期年缴(15年,20年,30年缴清)和限期月缴的方式,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
第七条 如实告知
合同订立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且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及其他责任免除的内容。本合同订立时或投保人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且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解除合同的,若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八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的实缴保险费少于应缴保险费,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若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按实缴保险费与应缴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缴保险费多于应缴保险费,本公司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第九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可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方式为按均分或比例的,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三、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除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另有指定外,满期保险金、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五、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第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或电话方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迟延通知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调查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一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须提供本合同保险单和最后一次缴费凭证,以及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满期保险金的申领: 1、由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二)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受益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4、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若申请人与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死因有争议,双方均有权提请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死因鉴定,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三)全残保险金的申领:
1、由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受益人、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如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的,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在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的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如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的,保险金申领人应在知道该事实后30日内全额退还本公司已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二条 保单质押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单累积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经投保人书面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可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贷款时本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及利息后余额的80%,每次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一并归还。逾期未能偿还的,当贷款及其利息、其他各项欠款及其利息之和达到本合同保险单现金价值时,本合同终止。 保单质押贷款须填写保单质押贷款申请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凭本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三条
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 缴费方式为限期年缴的,本合同首期以后分期保险费应缴日为合同生效日对应日的前一日;缴费方式为限期月缴的,本合同首期以后分期保险费应缴日为合同生效日在每月对应日的前一日,
如果当月没有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投保人应按保险单所列明的方法缴付保险费。如逾期缴付,应补缴利息。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到期未缴付的,自保险费应缴日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应从所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其利息。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的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投保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的,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按本公司要求提供被保险人健康声明书或体检报告书,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其利息的次日零时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本合同自动终止。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十五条 欠缴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时,将先扣除欠缴保险费、未还款项及各自的利息,再办理给付或退保、退费手续。
第十六条 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本公司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时应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合同的变更部分自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附贴批单或者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扣除保险单工本费人民币10元后退还已收保险费。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之日起10日后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终止。本公司于收齐所需资料后30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或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凭本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及投保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办理。
第十九条 争议处理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的处理,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条 其他事项
若被保险人发生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附加合同终止,本合同同时终止的,除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不退还本合同的保险费或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二十一条 释义
一、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标准计算的年龄(不足1年不计)。
二、法定身份证明:指依据法律规定,由有权机构制作颁发的证明身份的证件、文件等,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人证等。
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四、利息:除投保人与本公司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所列明的利息按本公司每年参照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法定利率作相应浮动后宣布的利率计算,本公司每年向监管机构报备该利率。
五、合同生效日对应日: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在每年的对应日。若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六、手续费:指本合同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及每张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的总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保险单现金价值。
七、保险单现金价值:见现金价值表。 八、醉酒:是指因饮酒而表现出动作不协调、意识紊乱、舌重口吃或其他不能清醒地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醉酒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医院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九、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行为。斗殴的认定,如有司法机关、公安部门的有关法律文件,则以上述法律文件为准。
十、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十一、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十二、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驾驶证驾驶;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或已超过审验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 (四)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五)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十三、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二)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十四、助动车:指依照行驶当地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须办理驾驶许可证、照,行驶许可证、照或其他相应准驾证、照的助动交通工具。
十五、艾滋病:是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的简称。
十六、艾滋病病毒:是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定义以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十七、恐怖活动:是指恐怖分子制造的任何危害社会稳定、危及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的一切形式的活动,通常表现为爆炸、袭击、劫持(绑架)、投放危险物质、放火等形式,与恐怖活动相关的事件通常称为“恐怖事件”、“恐怖袭击”等。
十八、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九、本合同所定义的全残是指至少满足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全残的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之后,由本公司认可的残疾鉴定机构进行。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后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生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活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阳光丽人疾病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阳光丽人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现金价值表、投保单等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健康告知书、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有关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范围同主险合同。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对被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首次出现症状或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及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按已缴保险费给付疾病康复保险金。 二、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首次出现症状并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附加合同及主险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给付疾病康复保险金。 本条所述的已缴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根据主险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已缴纳的保险费(不计利息)。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疾病的,本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注射毒品,滥用政府管制药品; 三、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五、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
六、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或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但本公司在同意承保或复效时已知晓并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被保险人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疾病,但因上述情形之一,本公司免责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若投保人未缴足2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投保人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第五条 保险期间 一、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险合同。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时终止: (一)主险合同无效、解除、效力终止或保险期间届满;
(二)投保人于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按约定向本公司申请解除主险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申请时;
(三)本附加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效力中止,且未按约定办理复效; (四)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
(五)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六)本附加合同因条款所列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二、本附加合同的缴费方式与主险合同相同。 第七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有指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保险金申领须提供本附加合同保险单、最后一次缴费凭证、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法定身份证明,以及下列证明和资料: 1、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报告、血液检查报告、以其它科学方法作出的检验报告以及疾病诊断情况的病史资料;如有必要,本公司有权对被保险人进行复检,复检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3、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若委托他人申领保险金,还须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等资料。
三、本公司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如无特别约定,在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后的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应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第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附加合同成立后,不得单独解除。若投保人解除主险合同,本附加合同一并解除,合同解除后,本公司参照主险合同有关规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
其他事项 一、若被保险人发生主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主险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同时终止的,除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公司不退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或保险单现金价值。
二、有关“如实告知”、“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保险事故通知”、“保单质押贷款”“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合同效力的中止”、“合同效力的恢复”、“欠缴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地址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争议处理”、“利息”等事项及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按主险合同相应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疾病定义
一、女性器官癌症(恶性肿瘤)癌症是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恶性肿瘤必须经组织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女性器官癌症(恶性肿瘤)是指乳房、子宫颈、子宫体、卵巢、输卵管、阴道及外阴的恶性肿瘤,即归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C50至C58范畴的恶性肿瘤。
原位癌、病理学描述为癌前病变的肿瘤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内。 二、系统性红斑狼疮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多侵犯育龄女性。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抗多种自身抗原。
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III型至V型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节的狼疮不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障范围内。
本病必须由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院的主任级医师诊断。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 I型(微小病变型) |
镜下阴性,尿液正常 |
| II型(系膜病变型) |
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 |
| III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
蛋白尿,尿沉渣改变 |
| IV型(弥漫增生型) |
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及/或肾病综合征 |
| 型(膜型) |
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
三、类风湿性关节炎
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要关节或关节组【如: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足(多足趾)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节】。诊断必须由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院的主任级医师确认,被保险人所患的类风湿性关节炎必须已经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级III级以上的功能障碍(严重限制,不能完成大部分的日常工作和活动)并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晨僵; (二)对称性关节炎; (三)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四)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五)X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第十二条 其他释义
一、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院: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医院及本公司指定的其他医院。若本公司指定其他医院,将于保险合同中附医院名单或明确约定其他医院的范围,若本附加合同未附医院名单或未明确约定其他医院的范围,则视为本公司未指定其他医院。
二、手续费:指本附加合同已承担的保险责任所收取的费用及每张保险合同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的总和。“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的具体金额等于保险单现金价值。
三、保险单现金价值:见现金价值表。 四、艾滋病:是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的简称。
五、艾滋病病毒:是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简称,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的定义以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
六、非处方药:指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处方,消费者可以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的药品。
七、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八、遗传性疾病:简称遗传病,是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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